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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源管理如何核算?

2011-11-10 09:31
林契于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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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合同能源管理的合同期通常远短于设备的正常使用寿命,与融资租赁规定的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相悖。而且,租赁期发生的日常维护费用应由出租方承担而不是承租方,这与融资租赁的规定也是不一样的。

  第七,根据2010年4月份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办发〔2010〕25号《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中相关税务与会计的规定,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对其无偿转让给用能单位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免征增值税,说明节能服务公司合同期从用能单位取得的收益属营业税税目。同时,该文件还规定不能合理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单独计量购建资产和接受服务的,用能单位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作为费用列支,能源管理合同期满,用能单位取得相关资产作为接受捐赠处理,节能服务公司作为捐赠处理。而实际执行的能源管理合同中基本无法区资产购建和接受服务,所以用能单位事实上在合同期也无法确认资产的价值。

  第八,如按融资租赁要求核算,实务中除每期的收益额不确定外,在能源管理合同中也很难确定折现率,而且很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都是利用项目质押获得的金融机构贷款投入的,本来投资成本就已是银行贷款利率,甚至更高,如再选择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显然不合理。此外,折现率在会计核算中也缺乏可操作性。

  可以说,合同能源管理对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来讲,更多的是经营租赁的表现形式,特别是合同期内的诸多不确定要素,也使得采用经营租赁核算方式更加简单、直观,可以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经营租赁,即在租赁结束时双方发生了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这种转移双方基本都是以捐赠与受赠的方式完成,对节能服务公司来讲,该资产随投资的回收基本已折旧或摊销完毕,账面价值几乎为零,只需做简单的资产清理账务处理。对用能单位来讲,不需另行支付资产价款,只是取得资产所有权,账务上也只是同时增加固定资产和累计折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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