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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发布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10-17 08:55
天堂的苦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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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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