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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发布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10-17 08:55
天堂的苦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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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排水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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