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支持、引导本市民用建筑项目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四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选择应用适合的可再生能源。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中的居住建筑及有热水供应需求的公共建筑,生活热水供应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具备太阳能光伏应用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配置太阳能光伏系统,与民用建筑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鼓励发展再生水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土壤源热泵等热泵系统替代常规能源。
第四十七条 鼓励应用可再生能源的建设、施工、物业管理单位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模式,提高民用建筑能源使用效率。
第七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的科学研究,发布民用建筑用能指导信息,强化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能耗监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
第五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对建筑用能进行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监测。
政府财政性投资的或者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导则,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能耗监测信息系统,并与市民用建筑能耗实时监测平台实现数据上传对接。
其他新建和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逐步建立能耗监测信息系统。
第五十一条 民用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采用节能环保产品,降低运行能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列入国家和省、市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及其附属建筑、临时设施,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应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实心砖量处每立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公示使用的节能技术、产品信息和节能措施的;
(三)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项目进行查验的;
(五)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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