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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源管理中节能效益分享法律纠纷及解决方法分析

2016-04-22 14:15
九一隐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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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对争议解决的影响

  对能源管理合同性质的不同认定,直接影响到如诸如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的判定与承担等争议的解决,下文结合具体案例,就能源管理合同的性质认定如何会对争议解决产生的影响加以阐释。

  (一)XX节能科技开发(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水泵系统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改造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组8台节能设备,期限2年,节能收益由双方分享,经测算,年节约电费443,580元,双方约定第一年由原告享有80%收益,被告享有20%,第二年原告为70%,被告为30%。被告需在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节能费人民币29,572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节能费25,876元,合同总金额665,376元。二年内原告保留8台节能设备的所有权,费用付清则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连续二个月未支付约定的收益,原告有权终止产品运行并撤离设备。嗣后,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并按月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自2010年7月起即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节能费,原告于2011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双方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机器并支付原告节能费207,004元。

  本案立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而本案仅是由原告提供设备给被告,不涉及第三方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节能收益分配也非租金,应属分期付款的到期价金,被告未能支付分文价金,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水泵系统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改造合同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能费人民币XXX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设备。

  2.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的义务在于提供节能设备,被告的义务在于按时付款,节能设备的所有权在两年合同期满、被告付清节能费后发生转移,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总价款在一定时限内分期支付给出卖人的交易外观。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第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权利救济方式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均予以支持。但该等认定与判决之所以能够平衡双方利益,系本案两点情况所致:第一,本案标的为独立的、可以拆卸返还的节能设备;第二,本案被告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

  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点而言,因为期限利益由较为弱势一方的买受人享有,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故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约定无效。

  此外本案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类似于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若将本案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对本案情况稍加更改,假若本案被告仅余不到合同总价五分之一的费用未付时,即使已经出现本案合同所约定的被告连续二个月未支付收益的情形,合同亦不能被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将不能得到支持。换言之,若将能源管理合同归于买卖合同的范畴,则合同双方对设备所有权转移和原告权利救济方式的约定或将不发生作用,这违反意思自治原则,且不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

  实际上,与一般的合同不同,能源管理合同不得随意的变更和解除。除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解除外,能源管理合同中通常约定解除条件包括节能服务公司无法按约定期限完成节能改造工程且工程延期超过合理期限、用能单位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超过合理期限、任何一方因破产等实质性变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任何一方存在合同约定的根本性违约。并且,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的合同解除,均涉及到节能工程的处理问题。通常情况,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有权拆除并取回其购买和安装的设备和设施,同时承担将用能单位的相关场地及原有设施恢复原状的责任;当然亦可约定,如因节能服务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节能设施的所有权归用能单位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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