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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环境监管体制现状、问题与改进方向

2015-01-24 09:45
魏丁小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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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污染监管的问责机制不健全

  1.环境监管的法律约束机制不完善。1997年刑法修订时,对一系列具体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做了系统的总结,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然而,在实践过程中,该罪并没有得到预期的效果。2013年6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范围。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判例在增加,环境监管的法律约束机制正逐步“做实”。但是,总体上中国环境监管者法律责任制度仍不完善。在实际中,环境监管部门难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监管者的责任得不到“追溯”。

  2.政府环境监管问责制有待改进,环境监管的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在现行制度安排下,虽然法律明确由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但是地方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制尚不健全。2006年,环境保护总局和监察部共同发布了《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规定了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问责制。但是,政府环境问责制的规章效力层级低、问责主体范围狭窄、问责力度不强、问责程序不健全(吕忠梅,2009年;康建辉等,2010年)。环境保护部已建立了华东、华南、华北、东北、西北、西南六大环保督察中心,其主要职责是“督察、协调、服务”。从机构设置的设计上来讲,区域环保督查机构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强化对地方环境监管工作的监督,有利于防止地方环保部门的不作为。但是,相关研究表明,环保区域督查机构目前发挥的作用有限,突出表现在,派出机构对地方政府执行环境监管进行监督和问责的职责还不明确,尚未形成环境监管中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

  3.公众参与水污染防治机制不健全。目前法律只赋予了公众对损害水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权,参与向环境影响报告书提意见的权利以及对环境状况和污染事件的知情权。但水环境质量公告制度尚待健全,公众的水环境知情权落实不够,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的渠道和方式不健全,参与环境论证会、听证会的程序还不规范。

  ——水环境监管能力薄弱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包括水污染在内的环境监管能力总体薄弱。“十一五”以来,中国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取得一定进展,但环境监管能力总体仍比较薄弱。有关调研表明,全国区县级环境监测机构平均16人,均低于《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中三级标准。全国区县级环境监察机构平均仅为18人(吴舜泽等,2010年)。农村基层环境监管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完善水环境监管体制的改进方向

  ——加强水污染监管的立法

  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提高水污染防治的法治水平。对水权、水污染、水资源利用等法律中较为模糊的部分尽快做出相关的法律解释,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水污染防治相关部门的权责。通过立法强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环境监管问题上的统管以及协调作用。

  ——优化水污染监管的组织体系

  理顺水环境监管体制,从组织体系建设上而言,其核心问题并等同于简单扩大职权范围的“大部制”,或是纵向上“环保体系”的“垂直管理”。在横向上,科学划分相关部门的职能,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晰各部门之间的边界,在此基础上,构建“无缝隙”的监管体系。在纵向上,进一步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环境监管上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在属地管理的格局下,进一步强化国家层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地方环境监管的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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