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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碳排放总量控制与碳交易试点省市具体做法

2015-10-16 02:36
老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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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量控制制度作为控制碳排放的一项重要措施,在国外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欧盟在2003/87/EC指令和2009/29/EC指令的基础上,针对碳交易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2011年以来,我国碳交易试点地区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法律规范,涉及总量控制与配额交易制度,但各地认识不尽相同,如果能够在国家层面,从法律上对地方政府的实践探索加以规范,有助于推动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通过剖析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市的具体做法,借鉴国外总量控制与配额交易的立法原则、基本法律制度、具体制度设计及监管机制等,重点分析了碳排放权的界定、总量控制制度的管理体系、总量目标设置、配额分配、调控机制、监督机制、法律责任、事后评估等问题,最后针对我国开展碳排放总量控制工作提出对策建议。

  碳排放权的界定

  碳排放问题的根源在于权利界定不清,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尚未对此进行明确界定。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份颁布的《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只有广东省对“碳排放权”进行了初步界定。碳排放权界定难的原因在于:首先,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尚未界定碳排放权,使得地方实践缺乏依据;其次,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比较复杂,其私权属性和公权属性对碳交易规则的设计影响较大,地方难以抉择;再次,碳交易试点省市都提出要搞总量控制与配额交易,但结合实施细则我们不难发现,地方政府对于总量控制与配额交易,以及核证减排量交易概念认知存在混淆,有必要在国家层面对碳排放权进行明确界定,统一认识,以避免碳交易试点陷入误区。

  本文认为,碳排放权的界定应解决三个问题:第一,碳排放的权利属于谁?应该分配给谁?这是进行配额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属于公共资源,还是属于现有排放企业,是否包括新进入企业,这些都需要明确界定。第二,需要明确碳排放权的类型,排放权是来自于配额分配,还是核证减排量?第三,关于碳排放的存量和增量权利是否等同?是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区别对待,还是对已有企业和新进入企业采取统一标准,亦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总量控制制度的管理体系

  控制碳排放是一项全新的工作,需要一定的组织体系、制度基础开展相关工作。通过立法确定总量控制的法律地位,在国家层面建立碳排放管理体系,十分必要。从国外经验来看,通过立法形式明确管理机构与管理主体,引入第三方机构管理。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和美国加州都用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监管主体,并且都是以一个机构为主导,协调管理全部范围内的碳排放权交易。这种方法在排放控制的初期推广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有利于减少行政部门间的冲突,提高了行政效率。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建立了独立的欧盟中央管理处(The EU Central Administrator)对欧盟成员各国的国家配额计划进行审批,并运用欧盟独立交易系统(Community Independent Transaction Log)对二氧化碳交易进行监测和管理,对系统运作成效进行评估。

  管理模式选择。在管理模式上,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采取了集中和分权相统一的管理模式。EU-ETS覆盖27个主权国家,经济水平、政治体制和产业结构等方面差异较大,很难完全统一,于是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并没有直接指定成员国的排放权监管机构, 而是仅对监管机构的权利义务职责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成员国可以享有一定灵活性的自主权,根据本国国情设计监管机制。完善的协调机制是集中与分权相结合的管理模式运行顺畅的保障。欧盟委员会通过发布多项关于排放交易的指令,为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确定了各成员国实施排放交易时应当遵循的共同标准。美国实行分散式管理。美国因为没有统一的全国碳交易市场,也就没有设置相关的联邦管理机构,由各个区域碳排放组织或者地方政府自行设置机构管理碳排放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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